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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景东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平静,女,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黎县。

原告沈景东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景东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6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4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利息2.5分。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到还款日之后,即2018年1月24日,被告既未偿还原告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与被告约定利息时,被告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我给被告转款57000元,直接扣除了3000元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沈景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甲方为沈景东,乙方为张某某,张某某姓名后注有身份证号及电话。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万元,从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还清,钱直接打到乙方银行卡×××,利息2.5分。借款人:张某某。2017年11月24日”,落款张某某名字处摁有指纹。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为2018年3月12日由中国银行昌黎南马路支行出具,显示客户姓名为沈景东、借记卡号为×××,于2017年11月25日14:10:49通过手机银行向账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的银行卡转账支出人民币57000元,附言为“先扣利息3000兄弟”。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为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沈景东曾经借款给被告张某某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为中国银行昌黎南马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盖有单位公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记载内容真实可信,且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原告沈景东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沈景东借给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利率为月息2.5%。2017年11月25日下午14时10分,沈景东从账号为×××的银行卡向张某某账号为×××的银行卡转账57000元,并附言“先扣利息3000”。之后,张某某偿还了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的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8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沈景东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某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如数偿还所欠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原告自认只给被告转款57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3000元,且有银行明细清单加以佐证,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实际借款本金为57000元。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告实际要求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则利息的偿还时间从2018年1月24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景东借款人民币5.7万元,并自2018年1月24日起就借款本金5.7万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奇峰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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