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超强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慧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超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多次向被告供应生产新型建材用水泥,2014年10月4日双方对账,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货款142万元,付款前按月息1.5%计息。10月底付一半本金及利息,11月底全部付清本息”。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十一、十二两个月累计欠原告货款228687元,被告在材料结算单上进行了注明,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6486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4868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648687元没有异议,同意按约定利率支付未付货款利息,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欠款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罚息;并要求在原告债权中扣减李利民在被告处购砖所欠货款190552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扣减货款的要求。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48687元,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在所欠货款中,双方对142万元欠款约定了“付款前按月息1.5%计息”,被告在还款之前应按约支付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条的约定,在未付款前只能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28687元,在结算单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抗辩应在原告债权中扣减李利民在被告处购砖所欠货款190552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利民所欠被告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务无法抵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货款1648687元及利息(其中:142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286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8元,减半收取98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 端 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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