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杨某某
原告沈某某(沈晓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易县居民。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遭被告拒绝。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
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自2015年4月7日至本判决书
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期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自2015年4月7日至本判决书
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期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侯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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