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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
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在内的几项险种,并且于次日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险种。2013年12月11日,上诉人雇用的司机李迎柱在行驶至248省道马水岭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到路外,造成李迎柱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24日,涿鹿县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迎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李迎柱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至涿鹿县法院,经两次一、二审的诉讼,2018年4月18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迎柱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终审判决没有支持李迎柱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5日,李迎柱又向上诉人索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赔付给李迎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雇用司机李迎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确实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劳务合同依法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2019年1月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受伤非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李迎柱诉求,但是该判决的表述是李迎柱的证据不足,特别是张某某市中级法院明确的认定:依据涿鹿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李迎柱主张的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张某某市中级法院并没有认定李迎柱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事故,而是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也没有认定李迎柱的受伤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在偷换概念,混清是非。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前面李迎柱提起的索赔案件,被两级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并不意味着本次上诉人起诉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证据就一定不足,李迎柱举证不能,更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没有证据提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照片、参与施救人员(牛玉兵、张海涛、徐桂宝)的出庭证言,以及受损车辆至今没有修理停放在小区内的现实图片,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修车,是因为案件没有结论而作为物证保存的,没有索赔,是因为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交纳车损险,而无处索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非常充分的证据,已形成严密而扎实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即便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能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再何况涿鹿县交警大队当时在接到报案后,了解了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单方的、较轻的事故,事故地点是距交警大队150华里以外的赵家蓬山区,双方经过沟通确定不用到现场勘验,所以交警队的认定书应当属于传来证据的性质,传来证据同样是证据的一种,特别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轻微交通事故,交警可以不到现场,当事人自己拍照取证完全允许。本案中的照片,就是当时在警察指导下由上诉人的丈夫牛玉强拍摄的,更关键的一点,就是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曾明确承认,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的丈夫曾经向被上诉人的公司电话报过险,这一系列的证据中包含被上诉人的自认、传来证据、照片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只简单地看了张某某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并未吃透和领会该判决没有支持李迎柱诉求的原因和理由,一个诉求因证据不足不被支持,和有了证据再主张权利又被支持,根本不是一个矛盾体,怡怡是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具体体现。再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没有提交任何反证,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方当事人证据充分,一方当事人无证可举,如何判决本是泾渭分明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参与救援事故的证人证言不置可否,今人不解。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错案予以改判。
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答辩称,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为其所有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G×××××)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迎柱因外伤到
涿鹿县广济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548.8元。2017年3月17日李迎柱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到涿鹿县法院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涿鹿县法院以李迎柱无法证实其为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迎柱不服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司机李迎柱达成协议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涿鹿县法院(2017)冀073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及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401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司机受伤非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雇主身份赔偿其司机受伤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及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401号判决书未认定沈某某雇佣的司机李迎柱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虽沈某某以雇主的身份赔偿李迎柱遭受的损失,但因其不能证明李迎柱受伤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请求平安财险张某某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格

书记员: 孙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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