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沈婉丽
吕新华(黑龙江佳木斯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沈某某
沈某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7组2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婉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英伦尚城D8栋15楼2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新谊社区10组5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天骄物流园南场1101档口佳联物流。身份证号:23080219650220051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51号摩登时代大厦2202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婉丽、沈某某、沈某某、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婉丽、沈某某、沈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华、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基于死者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产生于死者死亡后,具有精神抚慰死者家属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应为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分割抚恤金时应充分考虑死者子女的身体状况、生活状况及与死者的远近亲疏。本案中,沈济民的妻子已先于沈济民死亡,结合沈济民子女对其尽到的赡养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沈济民的死亡抚恤金由原告及四被告均分,因购买沈济民公墓费为9000元,应从211093.76元中扣除,剩余抚恤金202093.76元由原告及四被告均分。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欠死者沈济民钱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被告沈婉丽、沈某某、沈某某、沈某各分得沈济民死亡抚恤金40419元;
二、被告沈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40419元;
三、被告沈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40419元;
四、被告沈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743元;
五、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9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167元,被告沈婉丽、沈某某、沈某某、沈某各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基于死者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产生于死者死亡后,具有精神抚慰死者家属和经济补偿的性质,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应为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分割抚恤金时应充分考虑死者子女的身体状况、生活状况及与死者的远近亲疏。本案中,沈济民的妻子已先于沈济民死亡,结合沈济民子女对其尽到的赡养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沈济民的死亡抚恤金由原告及四被告均分,因购买沈济民公墓费为9000元,应从211093.76元中扣除,剩余抚恤金202093.76元由原告及四被告均分。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欠死者沈济民钱款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被告沈婉丽、沈某某、沈某某、沈某各分得沈济民死亡抚恤金40419元;
二、被告沈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40419元;
三、被告沈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40419元;
四、被告沈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743元;
五、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9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167元,被告沈婉丽、沈某某、沈某某、沈某各承担167元。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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