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政府实施拆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多余租金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沈某某租金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政府实施拆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金,多余租金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沈某某租金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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