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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某与湖北荆门中义贸易有限公司、荆门市荆某食品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门中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纪山镇郭店村。
法定代表人:侯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村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锋,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南江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村。
法定代表人:袁玉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顶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兴宏特种纸品厂,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纪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加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氏新材料(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荣冬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中,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荣冬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良源蚕豆加工厂,住所地:沙洋县纪山镇郭店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应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春某与被告湖北荆门中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义公司)、被告荆门市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被告荆门市南江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被告沙洋顶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辣公司)、被告沙洋县兴宏特种纸品厂(以下简称兴宏纸品厂)、被告荣氏新材料(湖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氏新材料公司)、被告湖北荣谊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谊公司)、被告沙洋良源蚕豆加工厂(以下简称良源蚕豆厂)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八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八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八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鄂10民辖终23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王大虎、被告中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被告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锋、被告南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顶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被告兴宏纸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被告荣氏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中、被告荣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松、被告良源蚕豆厂法定代表人龚应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因排放污水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804175元;二、判令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初承包了荆州区纪南镇叶大港水库的60.3亩水域进行水产养殖。2010年4月原告所养殖的鱼类出现大面积死亡,饲养水域水质也开始变差,最初原告误以为是饲养不周引起的,故又重新购买鱼苗进行养殖,但到2010年10月原告饲养的鱼又出现大面积的死亡,且原告承包的水域的水质发生了明显变化,由正常水的颜色变成黑色,最终发出令人难以忍受的恶臭味。随后原告向环境部门申请要求对水质进行鉴定,2010年10月6日荆州市环境保护局荆州分局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所承包的水域进行检测、2011年3月11日荆州市坏境中心站对大叶港水库入水口水样进行检测、2011年4月6日荆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八被告所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三份监测报告都显示水质里的相关成份均严重超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损失为80417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春某仅提供了纪南镇江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江店村大叶港水库养鱼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春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4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沈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玉成 审判员  何付蓉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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