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宫桂兰、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宫桂兰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宫桂兰、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金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震,人民陪审员徐杰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胡金芳主审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宫桂兰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方面问题进行鉴定,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此损伤无需护理,住院费用清单中有6141.16元为不合理费用。后因该鉴定违反司法部107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予已撤销;因被告宮桂兰申请,伊春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以相关司法鉴定人员去外地学习为由拒绝鉴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宫桂兰再次向本院申请鉴定,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12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伤后住院时间应保护;2、伤后过度治疗费用总计为:6141.16元不予保护;3、伤后不保护护理人员;4、相关检验检查与外伤有关。鉴定费为4800元。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宫桂兰、孙某某第二次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及其子于2014年8月1日承租被告宫桂兰、孙某某夫妇的门市房经营装饰材料,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左右,在二被告承租的门市房内,原、被告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被告宫桂兰将原告沈某某推出西侧门外,致原告沈某某摔倒在台阶下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贫血。住院11天后回家休养。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对被告宫桂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依被告方申请,本院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12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沈某某伤后住院时间应保护;2、伤后过度治疗费用总计为:6141.16元不予保护;3、伤后不保护护理人员;4、相关检验检查与外伤有关。鉴定费4800元。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12054.46元,经审查,按(2015)第122-1号鉴定书意见,其中过度治疗费用6141.16元,不符合赔偿标准;外用药182元,经审查,不符合赔偿标准;床费660元,经审查,符合赔偿标准应为132元(11天x12元),原告医疗费符合赔偿标准的合理费用应为5203.3元(12054.46-6141.16-182-528(660-132)】其余6851.3元不符合赔偿标准;2、伙食补助费180元,经审查,符合赔偿标准应为165元(11天x15元),其余15元不符合赔偿标准;3、误工费1423.8元,因其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3792元予以确认,即符合赔偿标准应为782.16元(11天x65.18元),其余641.64元不符合赔偿标准;4、护理费782元;5、营养费180元,经审查,按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122-1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故护理费及营养费不符合赔偿标准;6、交通费230元,经审查,没有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已发生,酌情支持130元(伊春-美溪夜间租车费用一次1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返回美溪出租车费用30元),其余100元不符合赔偿标准;7、财产损失费1000元,经审查,有依据符合赔偿标准的应为968元,其余32元不符合赔偿标准;8、停业损失费6000元,经审查,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停业损失,而提交的装修材料销售货物明细不足以作为确定停业损失的依据,应当以当地税务机关纳税证明及合法的手续为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赔偿标准;9、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464元,因鉴定机构已告知不需要本人到场,经审查,属原告自行增加的费用,不符合赔偿标准。以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中符合赔偿标准的应为7248.46元,不符合赔偿标准的应为14601.80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孙某某对其实施伤害的有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侵害原告沈某某的行为和事实存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桂兰将原告沈某某推出门外,致原告摔倒在台阶下受伤,被告宫桂兰应承担原告被伤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宫桂兰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有过错的答辩意见,经查证,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身体没有伤害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248.46元;
二、鉴定费4800元,原告沈某某、被告宫桂兰各负担2400元;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宫桂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金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徐 杰

书记员:张化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