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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春生与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闫淑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东,职务总经理。
被告闫淑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闫淑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反诉被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闫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盾石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长城公司为盾石公司加工煤立磨壳体等铆焊件,合同总价13094909.50元,11-5371-2、11-5371-4半成品于2011年8月30日前交清,11-5371-5半成品及11-5371-2、11-5371-4成品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清,其余件2011年10月30前全部交清,盾石公司向长城公司提供图纸。合同条款第5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如果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甲方应从货款中扣除逾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至交货为止,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所交产品数量、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由乙方负责包换包退,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因调换逾期者按逾期交货处理。2011年7月28日,沈春生与长城公司签订《113煤立磨壳体铆焊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闫淑新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沈春生劳务队负责铆焊件的加工,长城公司提供原料及设备,沈春生劳务队于2011年10月30日前完工,铆焊件设备按1400元/吨结算,防变形支撑按500元/吨结算,设备验收以盾石公司的检验员的验收为准,加工费结算以盾石公司图纸重量结算。11-5371-2、11-5371-4、11-5371-5三台铆焊件的图纸重量为150.7197吨,防变形支撑无图纸,根据《外委集成类合同书》记载三个防变形支撑总重量为3.22吨。因双方均不能制作环形风管路,长城公司对外委托案外人进行制作,由沈春生劳务队组装。因沈春生劳务队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盾石公司检验后返工,2011年12月4日,长城公司向盾石公司交付设备。2012年6月14日,长城公司向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盾石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因沈春生劳务队迟延完成11-5371-2、11-5371-4、11-5371-5三台铆焊件加工工作,长城公司向盾石公司赔付违约金220000元。长城公司已经给付沈春生劳务队140800元加工费,双方因剩余加工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沈春生要求长城公司给付加工费76647.70元。长城公司反诉沈春生要求其赔偿因延期交付产品给其造成的向盾石公司承担的违约金220000元。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成11-5371-2、11-5371-4、11-5371-5三台铆焊件及防变形支撑,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因双方约定按照图纸记载的重量结算加工费,双方认可的铆焊件在图纸中记载的重量为150.7197吨,因防变形支撑无图纸,但根据双方认可的盾石公司出具的《外委集成类合同书》记载,防变形支撑总重量共计3.22吨,与本诉原告在诉状中的主张相一致,故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按照上述产品重量计算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加工费140800元和工伤保险费446.88元,设备维修费40元。对于其要求按照合同中记载的防变形支撑重量计算该笔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闫淑新系长城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由长城公司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淑新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其对外委托第三人加工制作环形风管路的费用从加工费中扣除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施工队在加工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致使反诉原告向盾石公司交付产品时延期,并因此赔偿了220000元的违约金。虽然反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现实的损失,故对于该项损失反诉被告应当赔偿,遵照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的可预见的合同利益,以及反诉被告仅作为劳务承包者在本次合同中取得的现实收益,确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其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220000元的20%,另80%的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春生加工费71330.70元。
二、驳回原告沈春生要求被告闫淑新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沈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唐某长城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9.50元,由原告担负189.50元,被告担负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担负920元,反诉被告担负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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