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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黄某某等与王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陵县。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陵县。
原告:段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陵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沙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代表人:肖桥雄,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黄某某、段茂生诉被告王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黄某某、段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王大平、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黄某某、段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9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段茂生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九线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5分,在行驶到与孱陵大道交叉路口路段,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不慎与被告王大平驾驶的鄂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段茂生及三轮电动车上乘客黄某某和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茂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与沈某某无事故责任。嗣后,沈某某因伤入住公安县中医院行手术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6000多元。2016年8月15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三个10级,后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黄某某因伤先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后转荆州中心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万多元。2016年10月26日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个8级、2个10级,后续治疗费42000元,误工期221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段茂生因伤入住公安县中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23天,后转至荆州传染病医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4000余元。2016年10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一个9级、一个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肇事的鄂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沈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56998元(其中王大平垫付费用2300元)。2016年8月15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IX(九),三个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2000元。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900元。
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44650元(其中王大平垫付费用10000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5553元)。2016年10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2000元。误工期为221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900元。
原告段茂生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荆州市传染病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35616元(其中王大平垫付费用73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沈某某、黄某某、段茂生均居住在江陵县××村,常年以种田为生。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陵县××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沈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8998元(含后期治疗费3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依据鉴定结论);4.残疾赔偿金55430元(11844/年×18年×26%,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11322元(28305元/年÷365天×14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546元。
原告黄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6650元(含后期治疗费4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依据鉴定结论);4.残疾赔偿金80539元(11844/年×20年×34%,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17138元(28305元/年÷365天×221天,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2464元。
原告段茂生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依据鉴定结论);4.残疾赔偿金49508元(11844/年×19年×22%,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误工费11322元(28305元/年÷365天×14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86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茂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黄某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的责任并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王大平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70%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有三个原告,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沈某某4000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50000元、赔偿原告段茂生30000元,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沈某某43064元(183546-40000)×30%、赔偿原告黄某某78739元(312464-50000)×30%、赔偿原告段茂生26602元(118674-30000)×30%,共计赔原告沈某某83064元、黄某某128739元、段茂生56602元,本案中应由原告段茂生承担原告沈某某、黄某某70%的损失,二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庭审时也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大平垫付的费用2300元、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王大平垫付的费用10000元,返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5553元、原告段茂生应返还被告王大平垫付的费用73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被告王大平车辆修理费3000元,两项合计10300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在庭中提出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鉴定,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段茂生主张修理费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764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39元、赔偿原告段茂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02元;支付被告王大平垫付的费用226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黄某某、段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王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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