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
负责人:田玖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
委托代理人:张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呙升堂。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克明。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呙升堂、唐某某、曹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被上诉人沈某某、呙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上诉人曹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6月13日上午,曹克明驾驶牌号为鄂D×××××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二队巷路口路段时,不慎撞到前方同向右侧由呙升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沈某某),造成沈某某、呙升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医疗费35822.17元(其中35584.67元由曹克明、唐某某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月4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鉴定费用980元,就医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1387元。呙升堂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医疗费用19465.49元(由曹克明、唐某某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11月9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呙升堂后续治疗费60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用1323.5元。呙升堂的电动车维修费用为700元。
另认定,沈某某事故前在个体经营户从事勤杂工,月工资1500元,呙升堂在公安县辉煌灯饰城从事仓库保管,月工资1700元。曹克明与唐某某系夫妻,鄂D×××××号小轿车登记在唐某某名下,由曹克明驾驶,唐某某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其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沈某某、呙升堂因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沈某某、呙升堂诉讼请求,对其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8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199天×50元/天),护理费12896元(199天×23624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10500元(210天×1500元÷30天),交通费1387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依照诊断证明,酌定营养费3980元;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沈某某损失共计120195.17元。呙升堂的损失为:医疗费19465.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天),护理费9514元(147天×23624元÷365天),误工费8330元(147天×1700元÷30天),交通费1323.5元,鉴定费950元,车辆损失700元,依照诊断证明,酌定营养费2940元,损失共计56572.99元。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沈某某、呙升堂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由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曹克明、唐某某赔偿。沈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9215.17元,鉴定费980元由曹克明、唐某某赔偿,与其垫付的35584.67元相抵后,沈某某应返还曹克明、唐某某34604.67元。呙升堂的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5622.99元,鉴定费950元由曹克明、唐某某赔偿,与其垫付的19465.49元相抵后,呙升堂应返还曹克明、唐某某18515.49元。为减少讼累,依当事人请求,上述履行内容合并履行,中华联合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沈某某赔偿金84610.5元,支付呙升堂赔偿金37107.5元,支付曹克明、唐某某垫付款共计53120.16元,沈某某与呙升堂不再返还曹克明和唐某某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沈某某赔偿金人民币84610.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呙升堂赔偿金人民币37107.5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曹克明、唐某某垫付款共计人民币53120.16元;四、驳回呙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沈某某负担150元、呙升堂负担70元,曹克明与唐某某共负担191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沈某某、呙升堂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袁三华和朱传杰出具的用工证明,以及袁三华和朱传杰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某、呙升堂分别在袁三华和朱传杰处打工。虽然沈某某、呙升堂未提供工资单,但其证明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同行业一般标准,且支付工资时不提供工资单也符合当地用工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某某、呙升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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