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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福与恩施炜丰富硒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明福,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恩施炜丰富硒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区朝阳大道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71515008P。
法定代表人:郭大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明福诉被告恩施炜丰富硒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丰茶叶公司”)、向明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沈明福撤回了对向明恩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炜丰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和解一个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879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乌龙茶加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乌龙茶,加工完毕结算后,被告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加工费用。2016年6月3日,向明恩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加工费506796.80元。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除被告已支付的68000.00元后,剩余加工费438796.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加工完毕后,以合格产品毛茶数结算,并扣除应返还给甲方的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加工费用”,据此,被告应在2016年8月2日前付清所结算加工费,而被告未能依约如数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438796.80元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加工茶叶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炜丰富硒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明福工作报酬43879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2.00元减半收取3941.00元,由被告恩施炜丰富硒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蝶

书记员:黄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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