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万付军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南城办事处石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陈益松,经理。
第三人:万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万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万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58576元并赔偿原告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安陆市南城毓秀阁小区第4栋2单元426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99.11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房屋总价158576元。
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5万元购房款,于2013年1月9日交付1.5万元(其中被告代收契税10544元,房款4456元)。
因被告欠第三人万付军10万元,三方约定原告替被告偿还第三人10万元抵房款。
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款义务后,被告却将房屋再次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居住,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万付军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万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证据五内容是”今收到沈某某现金弍万元整,¥20000元,万付军,2013年1月19日。
”证据六”遗失声明,我于2012年11月17日在鑫罡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一套,首付十万元,现将十万元收据遗失,特此申明,万付军,2013年1月8日。
”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举证意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房款5万元。
2013年1月9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安陆市鑫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安陆市南城办事处毓秀阁小区第4栋2单元4262号,面积99.11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600元,总金额15857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
同时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5万元,其中被告代收契税10544元,房款44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能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对合同解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如有新的证据支撑其解除理由,可再行诉讼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能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对合同解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如有新的证据支撑其解除理由,可再行诉讼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1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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