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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完与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栋**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完诉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涂某,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40元,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40元(含财产损失4840元、鉴定费1000元、清场费1000元),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下午,被告涂某驾驶赣A×××××号货车从湖北荆州往江西南昌方向行驶,行至崇赵线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七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左侧撞上了道路外的民居,造成原告围墙、落水管等财产受损,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840元,被告涂某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清场费1000元。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涂某驾驶的赣A×××××号货车登记为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不能,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承认原告沈某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6840元(含财产损失4840元、鉴定费1000元、清场费1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赣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以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故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清场费1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的同时予以返还。
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承认原告沈某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6840元(含财产损失4840元、鉴定费1000元、清场费1000元)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清场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承认原告沈某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6840元(含财产损失4840元、鉴定费1000元、清场费10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因被告涂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在赣A×××××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及该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84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场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因属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系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原告主张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其清场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完财产损失484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840元。
二、由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完清场费损失1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沈某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沈某完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涂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 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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