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本县。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徐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被告吴卫东,又名吴伟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
原告沈某某、吴某与被告徐贺某、吴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解释》第九条(一)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证件,该宗地土地使用证由被告统一保管,原告也未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可认定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在2013年6月签约,履行时间为2012年,合同本身就无法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判定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某某、吴某与被告徐贺某、吴卫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由被告徐贺某、吴卫东返还原告沈某某、吴某购房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4年元月28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贺某、吴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金雄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智
书记员:徐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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