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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傅心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丽,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心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映琼,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傅心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傅心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映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5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4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召楼路口,与被告傅心智驾驶的沪C9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心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又经历二次手术,住院4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傅心智辩称,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该案现已审结,其中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9,283.33元(含二期)。该案诉讼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并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下塌及腓骨下头骨折等,后续发左下肢血栓性静脉炎,现复片见左股骨及胫骨内固定中,胫骨平台外侧下塌,关节面连续性中断,部分骨折缺损。检查见左膝关节肿胀并活动受限,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诉讼中,对于医疗费21,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均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傅心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傅心智进行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21,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些损失均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全额承担。关于护理费,因在前次诉讼中判决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已经包含二期护理费,故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该案系因二期手术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为1,000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64.70元;
  二、被告傅心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9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1.19元,被告傅心智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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