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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周叶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叶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陈秋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叶刚、原审被告陈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起诉书副本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沈某某与原审被告陈秋琼已经离婚,而一审法院将应送达给陈秋琼的起诉书副本一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时所欠,赌博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前妻陈秋琼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上诉人已经偿还100000元,一审判决要求偿还全部金额220000元不当。
周叶刚辩称,上诉人是否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及所称已经偿还100000元其并不知情;其开设赌场一案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其前妻陈秋琼因为欠债太多而假离婚。
周叶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陈秋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依法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陈秋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9日向周叶刚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叶刚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沈某某.2012年6月9号”。后周叶刚多次向沈某某催讨借款,沈某某未予偿还,周叶刚遂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同时查明,沈某某与陈秋琼于2013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沈某某与陈秋琼婚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为赌博之债。该笔借款有沈某某向周叶刚出具的借条及出具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周叶刚、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因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该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赌博之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院应予以确认与保护。同时该债务发生在沈某某与陈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陈秋琼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叶刚与沈某某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沈某某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某与陈秋琼之间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叶刚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陈秋琼与沈某某负有共同清偿所欠周叶刚借款的义务。对周叶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限沈某某、陈秋琼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周叶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审被告陈秋琼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因其不在住所后被退回,一审法院又于同年8月24日向其直接送达前述诉讼文书,并由其本人签收。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向原审被告陈秋琼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后,向其直接送达并由其本人签收,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沈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周叶刚犯赌博罪一案的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仅涉及他人的赌博之债,并未涉及上诉人沈某某的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原审被告陈秋琼与上诉人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陈秋琼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沈某某称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还款的银行流水或被上诉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震 审判员 陈仲军 审判员 吕 莉

书记员: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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