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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河与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县,
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栋**室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
负责人:乌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新河诉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新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涂某,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545元,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845元(含财产损失81945元、交通费600元、检测鉴定费10000元、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3800元、清场费1500元、因房屋损坏租房花费3000元),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下午,被告涂某驾驶赣A×××××号货车从湖北荆州往江西南昌方向行驶,行至崇赵线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七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左侧撞上了道路外的民居,造成原告房屋、家具等财产受损,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1945元,花费交通费600元,检测鉴定费10000元,财产评估鉴定费3800元,清场费1500元,原告房屋受损后无法居住,在外租房半年花费3000元。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涂某驾驶的赣A×××××号货车登记为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赔不能,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A2),我是赣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以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我垫付原告鉴定费3000元、清场费1500元、房屋维修费165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的同时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在被保险人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和驾驶员涂某提供有效赣A×××××号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涉及的赔偿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结论,答辩人无异议,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其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清场费、检测鉴定费、房租费、交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涂某将其向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赣A×××××号货车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在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2018年5月25日,被告涂某驾驶赣A×××××号重型半挂货车(附载邓平花)从湖北荆州往江西南昌方向行驶,04时20分行至崇赵线8公里300米处崇阳县天城镇菖蒲村七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左侧撞上了道路外的民居,造成沈新河、沈明土、沈明完三户居民的树木、地坪、围墙、房屋、家具受损,货车受损及涂某、邓平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沈新河二层房屋承重墙受损,房屋损失评估鉴定前须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或专业意见后,房屋损失的鉴定机构方可对其损失的范围和程度进行损失价格评估。为此,2018年6月8日,原告委托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受损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2018年6月20日,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沈新河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经现场查勘和检查,沈新河房屋建筑角点最大倾斜率为0.37%,房屋外观存在缺陷和损伤,多处承重墙体损坏严重。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06)第6.2节的规定,综合评定沈新河房屋的安全等级为C级,建议对沈新河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原告支付检测鉴定费10000元。受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8年6月22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武汉建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沈新河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损房屋及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沈新河受损房屋及财物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25日)的损失价值为81945元。原告支付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3800元、清场费1500元,并支付了因房屋损坏维修期间的租房费3000元。被告涂某垫付了原告鉴定费3000元、清场费1500元、房屋维修费16500元。
同时查明,经当庭检验,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对被告涂某持有的赣A×××××号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和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财产损失81945元、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费10000元、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3800元、清场费1500元、租房费3000元,合计1005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涂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应由挂靠人涂某和被挂靠人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因被告涂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在赣A×××××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及该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81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所必须花费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费、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相关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场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房屋损坏维修期间租房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因属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系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故原告主张人保财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其清场费、交通费、租房费,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新河财产损失81945元、检测鉴定费10000元、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3800元,合计95745元。
二、由被告涂某、南昌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新河清场费1500元(已付)、交通费300元、租房费3000元,合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沈新河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涂某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房屋维修费16500元,扣除第二项涂某应赔付的交通费300元、租房费3000元,沈新河还应返还涂某1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 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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