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蛤蟆石村一组0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上坪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庙下村十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刘定斌,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湘汉路273号。
主要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新明与被告罗华威、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罗华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581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误工费12702元(38638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64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6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华威、罗某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下午,罗华威驾驶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通城县往温泉方向行驶,17时27分,行至崇阳县路口镇棠棣村四组下屋杨家门前路段,刹车时,车辆左偏,与同向石良光驾驶的鄂L4R771号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相撞后厢式货车驶向道路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L4N62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鄂L4N62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侧翻后,向前侧滑撞上路右边的电线杆,造成鄂L4N62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员秦志军当场死亡、原告以及乘坐人员秦显、沈朝阳、二轮摩托车驾驶者石良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良光、沈新民、秦志军、秦显、沈朝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鄂L52831车辆所有人为罗某,罗华威为无证驾驶。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60天。
原告沈新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3、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25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法医鉴定费1648元;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厨房电器、电工器材、灯饰销售;
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罗华威驾驶的是罗某所有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权属如何认定;二、罗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权属如何认定。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人为罗某,被告罗华威提供了通城县玉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收据,拟证明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为罗华威所有,但通城县玉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没有载明购车款是由罗华威支付。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供了罗华威2017年3月4日21时15分、2017年3月5日09时20分在崇阳县交警大队被讯问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为罗华威所有。但该笔录只是罗华威单方陈述,被告罗华威、罗某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罗华威,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应为罗某所有。
关于焦点二,罗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假如本院认定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应为罗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罗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是租赁或借用给罗华威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华威是为通城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货,而通城佳吉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应认定被告罗华威系被告罗某的雇员,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华威驾驶的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L4N626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乘坐人员秦显、沈朝阳受伤,乘坐人员秦志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罗华威系被告罗某的雇员,其驾驶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某所有,故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罗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罗华威应当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L52831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只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暂时搁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罗华威应当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新明1993.7元[4700元×10000元/(4700元+18874.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沈新明2535.12元[16072.71元×110000/(16072.71元+665303.5元+16024.71元)],合计4528.82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16243.89元(20772.71元-4528.82元),罗华威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新明损失4528.82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新明损失16243.89元;被告罗华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罗某、罗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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