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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明与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新明
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沈新明
委托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凯,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新明与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红、被告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明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二期绿化工程,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垫资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二期绿化工程并经被告验收。
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最后决算时确认按640000元结算,5月28日前支付640000元的90%。
虽经原告多次赵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工程总量为1、垃圾清理按运输立方计算,每立方10元,共计2700立方合计27000元;2、取土、回填按土方书计算,每立方10元,共计6864.8立方合计68648元;3、挖掘机粗平常地8581平方,每平方4元,合计34324元;4、栽种树木为木槿每棵80元,共150棵,合计12000元,龙珠碧桃每棵200元,共35棵,合计7000元,红叶李每棵160元,共30棵,合计4800元,金叶女贞球每棵120元,共43棵,合计5160元,红叶碧桃每棵220元,共10棵,合计2200元,瓜子黄杨球每棵260元,共23棵,合计5980元,青叶碧桃每棵220元,共13棵,合计2860元,小龙柏150平,每平150元,合计22500元,冬青3340平每平90元,合计300600元,草坪5241平,每平22元,合计115302元,人工场地平整8581平,每平3.5元,合计30035.5元,大叶女贞每棵50元,共20棵,合计1000元,发财树每棵200元,共6棵,合计400元,绿萝1株180元,合计720元,平安竹每棵350元,共2棵,合计700元,鸿运当头每棵80元,共6棵,合计480元,龙血树380元,每棵80元,共2棵,合计160元,花盆每个25元,共20个,合计500元。
北长垃圾除草1500元,一期绿化剪修2次,共4000元,假山后垃圾900立方每立方10元,合计9000元,商业中心栋垃圾1800立方,每立方10元,合计18000元,以上工程全部完成,经双方协商确认按640000元结算;原告按协议先行垫资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二期绿化工程,2014年5月2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的90%即576000元。
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576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判处加倍罚息。
被告兴某某公司辩称:郭建勇及公司财务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财务材料(含所有印章)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归还,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债权及相关证据,应待账目资料返还后再行确认是否属实。
法院可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以便核实。
提请申请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沈新明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1)绿化工程协议书、兴某某庭院绿化报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事实;(2)2014年5月26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3)兴某某庭院绿化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兴某某公司最终决算确定工程款为640000元。
被告兴某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郭建勇的声明与授权复印件一份;(2)衡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财务资料、印章、电脑主机被查封,授权管理人权限;(3)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沈新明对被告兴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兴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需要和公司核对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的意见: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协议书》,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沈新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二期绿化工程并经被告兴某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兴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沈新明要求被告兴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合同总价款640000元的90%即57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罚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新明工程款57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协议书》,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沈新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二期绿化工程并经被告兴某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兴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沈新明要求被告兴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合同总价款640000元的90%即57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罚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新明工程款57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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