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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新明,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新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3528元、拖车费300元、拆装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合计365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下午,罗华威驾驶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通城县往温泉方向行驶,17时27分,行至崇阳县路口镇棠棣村四组下屋杨家门前路段,刹车时,车辆左偏,与同向石良光驾驶的鄂L×××××号飞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相撞后厢式货车驶向道路左侧,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侧翻后,向前侧滑撞上路右边的电线杆,造成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乘坐人员秦志军当场死亡、原告以及乘坐人员秦显、沈朝阳、二轮摩托车驾驶者石良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良光、沈新民、秦志军、秦显、沈朝阳无责任。原告的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33528元,车辆残值为1500元。原告花拖车费300元、拆装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341.6元且附加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沈新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
证据3、拖车费、评估报告书、拆装费、评估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36528元;
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5、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证据6、车辆残值说明情况,证明原告涉案车辆残值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沈新明与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也可以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因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若驾驶员没有过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亦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鄂L×××××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侵权车辆鄂L×××××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负责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车辆损失为33528元,扣除车辆残值15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陪付原告车辆损失32028元(33528元-1500元)。原告支出的拖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涉案车辆已全损,原告支出的拆装费1000元,不是必要、合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028元、拖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合计340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新明车辆损失32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新明拖车费300元、评估鉴定费1700元,合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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