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新房,男,汉族,住正定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05号1-100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付志强,男,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沈新房与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王某某、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付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沈新房与被告天冠公司、王某某以及付志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付志强见债务人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债务60万元转让给债权人沈新房,自签定协议之日起,每月24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并一次性还清本金6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仍未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暂计算至立案时约28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冠公司、王某某、付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与三被告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付志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新房,由天冠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同时,保证人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债务人付志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付志强作为原债权人,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债权人付志强自愿将债务人所欠债务60万元,转让给债权人沈新房,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转让后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债权人付志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自行结算。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债权转让有效。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债务人于每月24日之前向债权人沈新房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并一次还清债权人沈新房本金60万元。债务人未按约定给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视为违约,剩余本金和利息由天冠公司、王某某及原借款合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冠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原告沈新房在2013年9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或POS机共计给付付志强款60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到付志强公司处对付志强进行询问。被告付志强对上述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付志强对原告向其转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冠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6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付志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志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 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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