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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新国与黄某某、汪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告:汪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沈新国与被告黄某某、汪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10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沈新国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秋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2400元,及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沈新国借款17万整,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中旬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各退还1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汪秋某系合法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黄某某分几次向原告收取门面订金共计13万元,到2014年通过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协议,如果有变动,被告黄某某付4万滞纳金给原告,到2015年10月3日连本金、滞纳金出具共计17万的借条。时隔接近1个月左右,被告黄某某和儿子在水文站人行道上亲手向原告之子沈示明和妻子偿还现金4万元。2016年5月端午节,被告黄某某在黄家祠堂付现金1万元给原告,由原告三儿子收取。同年8月中秋节,又在黄家出口路上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由原告二儿子收取。综上,被告黄某某已实际偿还现金6万元,尚欠11万元本金。
被告汪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至2014年初,原告沈新国为购买被告黄某某的安置宅基地,先后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订金14万元。为此,沈新国(乙方)与黄某某(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订立了一份安置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地块概况:1.该宗地位于中津村××组,面积64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详见安置卡。2.该宗地的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二、土地转让价为20万元,2013年4月份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份支付4万元,余款于土地交付之日支付;三、土地交付时间:最迟为2014年12月30日交付。逾期交付,乙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也可以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且承担违约责任;……六、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一方反悔不履行本协议,或者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则构成违约,承担本合同标的总额20%的违约金(4万元)。交付期限届满后,黄某某以宅基地价格上涨为由拒绝交付宅基地,沈新国即要求返还转让价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黄某某因无现款支付,要求将该债务转为借款。2015年10月3日,黄某某向沈新国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到沈新国人币17万元,月利率为2%,于2016年5月付清。2016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后,黄某某分别偿还了沈新国各1万元。

当事人争议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黄某某另行偿还了沈新国4万元,但关于还款的时间存在争议,沈新国主张还款时间在2015年10月3日出借条之前,结算时已经扣除,而黄某某主张还款在出具借条之后,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沈新国虽认可收到了被告黄某某的还款4万元,但其认可的还款时间与黄某某主张的还款时间不一致,导致实体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因此,沈新国的认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黄某某对自己主张还款4万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借贷纠纷,原、被告在买卖关系终止后,双方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被告根据清算结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当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辩称立据后已偿还原告沈新国4万元,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主张其已偿还的2万元应当抵充本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沈新国借款17万元,并按月利率20‰负担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到清偿之日止,其已偿还2万元可抵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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