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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周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法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5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约定,被告周某某按照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只需偿还40万元,如到期不偿还,由被告蔡某某担保并承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某、蔡某某均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但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在借款担保时未约定保证形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70万元;
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蔡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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