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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捡来与陈海军、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捡来。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仁齐。
被告陈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新塘岭村16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陈海军之妻。

原告沈捡来与被告陈海军、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捡来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沈仁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军、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海军向原告沈捡来借款1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沈捡来人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星期六到位),陈海军,2013年7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陈海军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月12登记结婚。
上列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海军向原告沈捡来借款人民币13000元,出具了欠条,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海军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据此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海军在出具的借款欠条中未载明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陈海军、唐某某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沈捡来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海军、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沈捡来借款人民币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捡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陈海军、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浩勇

书记员:廖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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