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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文。
企业组织代码78980088-0。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发电厂北侧小金庄。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原沧州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岗员工。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因进行破产重组于2006年9月2日向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自愿参加重组人员就关于吸纳破产安置所得有关问题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参加重组人员对其缴纳的款项自愿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即或作为对公司的股本金投入,或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或部分作为对公司的股本金投入部分作为公司对其的负债。2007年6月8日,原告沈某某按照通知要求,选择将其个人的一次性安置费100000元缴纳到重组公司转为被告公司对其个人的负债形式,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该通知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加盖了单位公章。2009年10月,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剩余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也没有再为原告安排工作。
另查明,2006年9月2日通知明确说明,原沧州化机集团公司员工将所得破产安置费用作为公司对其负债的,借款期限为自缴款之日满3年,期满后如与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偿还,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期满后与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协商解决。同时被告以此前通过公开拍买的原化机集团资产作为担保。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沈某某经过催要、上访、协调等,被告未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诉求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剩余50000元,有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按照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告沈某某向被告缴纳了其100000元破产安置费,应视为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原告沈某某按照通知进行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通知,借款期限为自缴款之日满3年,期满后如与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偿还,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虽经原告多种形式的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给付,故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沈某某的借款50000元应于2010年6月13日前偿还,并应按照2006年9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8日起按照2006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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