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女。
  委托代理人章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张铁刚。
  委托代理人徐骁,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韩新海、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新海、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阿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9月17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7年11月4日,韩新海驾驶牌号为沪D4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处,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9.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请求,不再主张。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认可2,856.6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28.49元;原告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如法院不准许重鉴,认可误工期15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出险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认可;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等,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0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处,韩新海驾驶沪D4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新海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3月12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车祸导致眼外伤、眼脸皮肤裂伤、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经对症治疗后,仍有头痛头晕;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D4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韩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956.6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7,26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确有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已予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16.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716.60元;由被告人保阿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3,71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5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