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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张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陈子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安陆市林语花都西区四号楼,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申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8幢二楼,
负责人胡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子伟,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取上诉或反诉,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的是医疗费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安陆市普爱医院印章,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434.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16.66元,因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外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23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23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供的是医疗费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安陆市普爱医院印章,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434.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16.66元,因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外及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23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23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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