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生于1996年2月19日,住址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住址钟祥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75230T。
负责人顿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被告郭某某,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护理费等合计61580.18元。
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不合理,治疗费用过高;2、原告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方法错误;3、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误工期,同时,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减少收入情况;4、不应承担原告差旅费;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方案不合理,治疗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年仅23岁,治疗牙齿采取种植牙的治疗方式,仅是门诊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合情合理,被告应予赔偿,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方式和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相关证据证明效力,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发票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定额的手撕票据,其修理费相对于电动车本身价值偏高,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意见;3、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对原告差旅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差旅费经本院审查,与原告提交的武汉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差旅费客观真实性,期间,有4次原告母亲胡从梅陪同原告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就诊的车费,合乎情理,但原告差旅费、交通费累计有误,累计应为1610.5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下年18时2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鄂H×××××的小轿车,行驶至钟祥市××××镇王府大道农贸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通过钟祥市中医院和武汉大学口腔医院等治疗,支付医疗费49155.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7677.37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财保荆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给原告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财保荆门支公司对投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是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主张必要的支出,财保荆门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超过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终结时间,其主张的误工期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8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天数是以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治疗的客观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沈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55.68元;2、车辆损失1000元;3、差旅费1610.50元;4、误工费7231.67元(34280元÷365天×77天);5、护理费1811.64元(38897元÷365天×17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0809.4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财保荆门支公司应予全部理赔。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60809.49元;
原告沈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7677.37元;
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669.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道功
书记员: 陈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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