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恩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恩来,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恩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恩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恩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自己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80720元的车损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振福驾驶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棣城北转盘时,因躲避车辆撞上转盘的绿化带,造成绿化带和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事故证明。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保险,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沈恩来诉请被告人保财险赔付保险理赔款311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司机李振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确认事故的发生。因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9900元;2、货物损失8000元;3、鉴定费900元;4、冀J×××××/冀J×××××车辆施救费6500元;5、赔付三者赔付损坏绿化苗木损失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恩来各项损失共计3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沈恩来各项损失共计3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庆余 人民陪审员  杨 昆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书记员:张彧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