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沈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红某、黄某某向其返还租金74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1日,其与吴红某、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其承租象山大道92号门面房,年租金7000元。后其持续承租至2016年。2016年3月20日,其向二被告交付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租金13000元。2016年7月6日,因象山大道改造,致使门面房拆除其无法使用,后要求二被告返还未到期部分租金7400元无果。吴红某、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沈忠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交付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年租金13000元。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沈忠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沈忠良与吴红某、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92号门面房,年租金7000元。后沈忠良持续承租该门面房至2016年。2016年3月20日,沈忠良向吴红某、黄某某交付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租金13000元。2016年7月6日始,因荆门市人民政府对象山大道改造,该门面房被拆除。后沈忠良要求吴红某、黄某某返还未到期部分租金无果。本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未履行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涉案的门面房因政府行为致使沈忠良不能继续使用,其解除合同要求吴红某、黄某某返还预先交付的尚未履行期限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年租金13000元,核定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444元(209天×13000元÷365天),沈忠良只主张7400元,系其对实体权利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忠良与被告吴红某、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某、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红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忠良返还租金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红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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