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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魏某某与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红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随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沈某某、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某某、魏某某诉称:被告成盛纺织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需更新生产设备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2月27日要求原告沈某某、魏某某停工并暂时等待通知。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张贴《通知》称,预计三个月左右恢复生产。但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能恢复生产,致使其与原告等人因放假期间支付工资、养老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和其他职工向曾都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然而曾都区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两原告离开成盛纺织公司为由,对两原告要求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沈某某、魏某某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成盛纺织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魏某某(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14391.00元以及停工期间生活费2970元(沈某某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魏某某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同时请求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成盛纺织公司辩称:2014年春,由于经济下滑,纺织行业出现市场疲软,我公司所属纺纱厂设备陈旧,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亏损。根据这一客观事实,我公司准备暂时停产更换设备。尽管如此,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员工利益,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在厂内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明确告知纺纱厂员工,公司对纺纱厂停产期间作岗位调整,合理安排员工上岗,告知纱厂员工报名到纺织厂上岗。可是原告不服从调配,既不按公司安排报名上岗,也不考虑公司的实际困难,其要求经济补偿和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条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审查明:被告成盛纺织公司于2002年8月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随州市随县唐县镇,2006年该公司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交通大道八里岔10号自购厂房内开设一纺纱车间,没有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原告沈某某、魏某某2人在被告处具体工作及报酬情况如下:沈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到成盛纺织公司从事细纱皮辊维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172元。2014年1月26日,沈某某离开成盛纺织公司。成盛纺织公司为沈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120元。魏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到成盛纺织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263元。2014年2月27日,魏某某离开成盛纺织公司。成盛纺织公司为魏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120元。两原告均在被告成盛纺织公司设在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交通大道八里岔10号开设的纺纱车间工作。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上述纺纱车间公共厂区张贴《通知》,内容如下:“近期孟加拉市场连续反馈质量问题,客户投诉及索赔,大量客户流失,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厂成纱质量已不能达到订单要求,纺纱设备陈旧,现急需更新设备,经公司领导决定纱厂做如下安排:1、纱厂即日起暂停生产,更换设备,预计三个月左右恢复生产。2、停产期间人员安排:蒋立荣负责加工厂纺纱质量跟单及联系更新设备,办公室由李来胜、袁红燕、石莉轮流值班,负责停产期间发货及厂区巡查,门卫室值班3人。3、其余员工安排到织布厂上班,布厂需要挡车工及机修工槽筒工,验布房整经车间需要临时工等若干名,布厂有专人负责员工培训,如有意向的可以到蒋厂长处报名,待遇从优”。因放假期间支付工资或生活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三个月放假期满后,原告沈某某、魏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放假三个月期间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补交养老保险。2014年8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成盛纺织公司为沈某某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7906.08元,其中:单位应缴5647.2元,个人应缴2258.88元;成盛纺织公司为魏某某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8870.96元,其中:单位应缴6336.4元,个人应缴2534.56元;驳回原告沈某某、魏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放假三个月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起随州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30元/月。原审庭审中,原告沈某某、魏某某虽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与被告成盛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以知道二原告确实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止,即原告与被告为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某、魏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7日离开成盛纺织公司,二原告诉称系被告成盛纺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虽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蒋某的书面证言,但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予以否定,二原告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成盛纺织公司支付放假三个月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依法不予支持。仲裁机构对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已作出裁决,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应视为对上述裁决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魏某某要求被告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魏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成盛纺织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沈某某、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成盛纺织公司自2013年1月起未给劳动者沈某某、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沈某某、魏某某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沈某某、魏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7日离开成盛纺织公司,视为其与成盛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用人单位成盛纺织公司应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分别向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602元(2172元/月×3.5个月=7602元)、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789元(2263/月×3个月=6789元)。关于放假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成盛纺织公司是在2014年3月18日贴出放假通知,而在此之前上诉人沈某某、魏某某已离开公司,故其不得再向公司主张领取放假期间的工资。
综上,上诉人沈某某、魏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602元、向上诉人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789元。
驳回上诉人沈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成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峻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勃

书记员:马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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