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建设、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58,238.5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吴建设驾驶牌号为沪H0XXXX小轿车在本区朱枫公路、枫美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建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吴建设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华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吴建设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车辆损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按照责任赔偿。鉴定意见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14时50分许,吴建设驾驶牌号为沪H0XXXX小轿车在本区朱枫公路、枫美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建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9年4月2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吴建设驾驶沪H0XXXX小轿车系为华夏公司履行职务,该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吴建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不足部分由吴建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吴建设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华夏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6,523.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3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护理费6,216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支持4,000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误工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主张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9,920元。
9、车辆修理费31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1-3项合计8,553.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第4-8项合计156,5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46,5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32,552.80元。第9-10项合计51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赔偿。
11、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1,365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华夏公司承担,
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52,981.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4,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52,981.5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8元,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被告上海华夏大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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