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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沈某某、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杨宏飞(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设,被告沈某某、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飞、岳正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且为本村相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
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原告宅院有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
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宅院长期空闲。
被告为方便自己的生产、生活,未经原告许可便擅自将原告宅院使用至今。
此间,原告得知被告使用后曾与被告沟通、交涉,被告允诺原告何时用房时腾空宅院。
因原告念在亲兄弟关系暂时允许被告利用。
原告退休后想回老家居住安度晚年,当向被告提出腾空自己宅院翻建房屋时,被告声称该宅院归其所有,遭被告拒绝和阻拦。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清除被告在原告宅院内的棚子及杂物并恢复原状。
被告沈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和诉争宅基地是一体,原告于1969年外出当兵,并将户口外迁,并且一直在外居住,诉争宅基地是原、被告父母遗留,双方曾约定父母由被告赡养,涉案宅基地由被告享有。
诉争土地本是一个土坑,1969年被告将土地填平并建有猪圈等,诉争土地和被告宅基地是一体不可能分割,原告外出当兵,在外定居后,很少探望父母,按约定,原告放弃继承权,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当初原告认可将涉案土地和被告现居住土地归被告一起享有,现本村土地可能面临拆迁,可能升值,原告突然反悔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争土地被告已经占有使用十七年,使用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不论原告是否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本案均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在地上建设猪圈、棚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清除被告在原告宅院内建的猪圈、棚子及杂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本案涉及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孙某某停止侵害原告沈某某对位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的使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该宅基地上建的4间猪圈、5间棚子,将该宅基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沈某某、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在地上建设猪圈、棚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清除被告在原告宅院内建的猪圈、棚子及杂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本案涉及的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孙某某停止侵害原告沈某某对位于三河市高楼镇程官营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三集建(宅)字第17-09108号)的使用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在该宅基地上建的4间猪圈、5间棚子,将该宅基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沈某某、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马永彪

书记员: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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