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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魏德山等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乔亮,处长。
委托代理人:姚春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加):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帮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加):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系受害人魏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山(系受害人魏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晶晶(系受害人魏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曹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追加):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家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管理处”)、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魏德山、魏晶晶、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随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华,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上诉人神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上诉人沈某某、魏德山、魏晶晶的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及其被上诉人魏晶晶,原审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原审被告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某某、魏德山、魏晶晶诉称,2013年2月10日19时许,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与路边东侧南端的护栏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交警大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事故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随县公交证字(2013)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33621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高速管理处辩称,(一)我处设置涉诉波形梁钢护栏合法,且依法无需同步设置与之相关的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沈某某等以此为由要求我处对本案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诉波形梁钢护栏的管理及养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三)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魏某本人也有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沈某某等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市交通局辩称,波形防护栏系高速管理处为保护桥墩安全而设置。开发区管委会拓宽316国道后,涉案路段已扩宽的国道路基土质路面与波形防护栏用地重合。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国道、省道的安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上述已扩宽的国道路基土质路面目前仍未硬化,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没有交付随县法定公路管理机构管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与地市级公路行业主管部门无关,市交通局被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某某等对市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被害人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路边东侧南端护栏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开发区管委会既不是护栏的施工人,也不是护栏的管理人,更不是护栏的所有权人。追加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某某等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神农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初承包了316国道两侧加宽工程,2011年5月1日我公司就已施工完毕,交付给发包方,2011年12月19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沈某某等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0日,在我公司工程验收一年后,涉案护栏也不是我公司架设,沈某某等诉称的损失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某某等对神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县交通局辩称,本案系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路东边东侧南端的护栏相撞造成的,魏某骑乘无牌无证摩托车,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护栏的设置和标志、标识均不属我局职责。综上,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某某等对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2013年2月10日晚,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316国道上(厉山高速公路桥下)的护栏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了随县公交证字(2013)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2月10日19时许;交通事故地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当事人基本情况:魏某,男,50岁,身份证号xxxx,驾驶两轮摩托车;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2月10日19时许,魏某驾驶鑫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与路边东侧南端(未设置明显安全标识)的护栏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护栏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证明下方有民警贾传定签名及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盖章。2013年2月10日,随县公安局出具随县公法交鉴字(2013)第0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魏某系因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1年3月22日,开发区管委会以文件的形式[《关于316国道扩改与高速公路高架桥交叉处等相关工程建设技术处理的函》随县开函(2011)16号文件]函告高速管理处,主要内容为:“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我单位已全面启动境内316国道段扩改工程……该工程有两处与随岳高速公路交叉,一是随县站出口,二是穿过随岳高速高架桥处。为不影响高速公路的设施安全,特请贵单位对我单位设计、施工方案给予帮助指正……”,并附有316国道扩改与随岳高速高架桥交叉处理方案示意图。
2011年4月12日,高速管理处以文件的形式[《关于316国道扩改与高速公路高架桥交叉处等相关工程建设技术处理的复函》鄂随岳函(2011)5号文件]复函开发区管委会,主要内容为:“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现复函如下:一、贵单位来函提出的316国道扩改方案有两处与随岳高速公路交叉,一是下穿随岳高速公路高架桥,二是与随县收费站匝道平面交叉。我处从桥梁安全运营考虑,前者处理方案不妥。一是减速段和加速段过短,二是四个车道在一个桥孔通过,形成交通瓶颈,外车道距桥墩太近,极易引发来往车辆撞击桥墩,且防撞墙高度不够,难以保证桥墩安全。如遇突发事件(如恶劣天气)实行交通管理,难以疏导交通;后者交叉处与随岳高速公路厉山站出口太近,很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堵塞交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请贵单位重新修改下穿方案,可将随州至厉山方向车辆改从北侧桥孔通行,并对桥墩增设相应的防护设施。平面交叉处只能在北侧加宽。三、该工程项目施工前必须按照《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湖北省随岳高速公路路政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及相应施工审批手续,并服从随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否则一起相应责任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贵单位承担。特此复函。”
2011年9月2日,高速管理处路政执法人员向开发区管委会对316国道未办路政许可违法施工进行了行政执法,并向其送达了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关于整改316国道扩改工程安全隐患的函》[鄂随岳函(2011)25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4月12日,我处针对316国道扩改与随岳高速公路交叉问题,已复函贵单位[鄂随岳函(2011)5号],要求修改下穿方案,确保桥墩安全。但我处在近期巡查中发现,贵单位并未按我处意见修改技术方案,且施工现场放置了大量建筑垃圾及土堆,桥墩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为切实加强公路安全管理工作,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请贵单位迅速向我处提交:1、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2、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置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3、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并落实保障随岳高速公路桥梁安全的防护措施。本次函告,请贵单位高度重视,并按上述要求在2011年9月8日前向我处提交相关资料,同时完善桥墩保护措施。在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前,应停止施工。如因贵方未按《公路保护条例》提交资料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引起的交通或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贵单位承担。”
2013年2月28日,随县公安局向随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请示》[局办(2013)9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县政府:自316国道随县天星粮油公司附近路段(随岳高速高架桥下)改造以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连接到此路段多起交通事故报警。据统计,共受理各级交通事故70余起,其中死亡交通事故二起死二人,重大受伤事故九起伤13人,医疗费20万以上的三起5人,重大受伤事故均为与高速桥墩互联相撞造成,一般事故60余起,直接经济损失达400余万元,另有部分轻微未报警事故尚未统计。现将整改隐患的情况请示如下:一、需整改隐患路段,316国道随县厉山镇星炬村路段(316国道与随岳高速高架桥交叉点路段)。二、建议将该处东西两侧护栏拆除,在近桥墩处设置封闭式防护墙,在桥墩上安装反光标识和警示标识。三、建议在高架桥两端100米、50米处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在桥下安装高亮度照明灯,增加桥下通行视距。四、建议现有道路设施的拆除和安装防护设施由县交通局组织实施;道路交通警示标志和反光标示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实施。以上请示妥否,请批示。”
2013年3月4日,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交通局、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单位联合向随县安委会递交了《关于316国道随县段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处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随县交运(2013)1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县安委会:自随县成立以来,316国道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路段均进行了扩改建,路面由原来12米扩宽为25米,路面扩宽后导致原在316国道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处设置的两处波形防护栏正处于316国道行车道内,加之立交桥下光线较暗,过往行人和车辆经常与波形防护栏相撞,极其容易诱发交通事故。据统计,自建县以来,此路段共发生交通事故70余起,死亡4人,伤17人,经济损失500余万元。为了确保通行此路段的行人和车辆安全,杜绝发生交通事故,特对此路段拟出以下整改建议:一、此路段两侧50米处设置限速60公里警示标志和爆闪警示标志;二、硬化316国道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处路段(2080平方米);三、随州至随县方向:1、拆除波形防护栏。2、沿高架桥墩边安装规范的防撞设施。3、在高架桥墩、防撞设施上安装反光警示标志;四、随县至随州方向:1、拆除波形防护栏。2、对高架桥墩旁的水沟进行盖板。3、沿水沟内边安装规范的防撞设置。4、在高架桥墩、防撞设施上安装反光警示标志。妥否,请批示。”
神农公司另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施工单位: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随县经济开发区二期市政道路三标段(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南起K1289+400,北止于K1292+600,全长3200米,路面设计沿316国道两侧各加宽6m……工程质量自评结论:根据监理人员现场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隐患,严格按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经我公司自检自评,该工程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该工程达到了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竣工验收证书》上“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栏有:建设单位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计单位襄樊市交通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随州市汉东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盖章,以及及相关同意验收、符合规范、设计要求、项目负责人签字。“竣工验收”时间2011年12月19日。
受害人魏某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魏某的父亲魏德山育有三子两女。沈某某等因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②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14496元/年×5年÷5,被扶养人魏德山年满75周岁,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④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449385.5元,沈某某等另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施工改造造成道路存在缺陷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实施的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改变了316国道随县段与随岳高速高架桥交叉处附近路况。受害人魏某夜间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撞上高架桥桥墩护栏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魏某夜间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其损伤的主要部位系大脑,而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魏某的过错明显,应认定其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沈某某方应承担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
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实施之前,高速管理处在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设置波形梁钢护栏手续合法、质量合格,该处车辆通行并不存在安全隐患。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实施之后,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周围道路情况改变较大,道路横断面发生变化(由宽变窄),客观上对该段道路造成了安全隐患。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随县公交证字(2013)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316国道扩改与高速公路高架桥交叉处等相关工程建设技术处理的复函》[鄂随岳函(2011)5号文件]、《关于整改316国道扩改工程安全隐患的函》[鄂随岳函(2011)25号文件]等证据均证明了事故发生路段确实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神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可以确定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的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包含316国道随县段与随岳高速高架桥交叉处路段,但该段应该扩宽的路面在事故发生之时仍未完全完成硬化。且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十三条第一款“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距神农公司所述的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完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亦不满两年,故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尚未依法完成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的建设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和施工单位神农公司在从事该工程中,未与多方妥善协调,设计施工方案不尽合理,对316国道厉山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的路段造成安全隐患,故其应对沈某某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316国道路段的保护职责应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但本案市交通局与县交通局均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对事发路段无保护职责的相关证据。且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主要施工范围限于原316国道两侧各6米的范围,并不影响原316国道上的车辆通行,不论316国道两侧扩宽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316国道的保护职责是无可推卸的。县交通局作为向县安委会递交《关于316国道随县段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处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随县交运(2013)13号文件]的三个单位之一,根据该报告可以推定应由县交通局对事故发生的316国道路段履行保护职责。因该局未履行好保护职责,有一定过失,故县交通局亦应对沈某某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市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高速管理处在开发区管委会就本案事发路段设计征询意见时,向建设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回复不同意设计方案,在建设单位未修改设计方案坚持施工时,于2011年9月2日又向其送达了《关于整改316国道扩改工程安全隐患的函》[鄂随岳函(2011)25号文件],该文件上明确载明:“……请贵单位重新修改下穿方案……该工程项目施工前必须按照《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在湖北省随岳高速公路路政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及相应施工审批手续,并服从随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但截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10日),事发路段安全隐患仍未得到妥善处理。从高速管理处此次对事发路段安全隐患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在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的情况下,高速管理处未对该问题进行有效的制止和处理,其制止不力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对沈某某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应由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共同对此交通事故所造成沈某某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
综合考虑上述相关责任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其行为特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应由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分别按40%、40%、10%、10%在本案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开发区管委会赔偿61926.26元(449385.5元×30%×40%+20000元×40%],神农公司赔偿61926.26元(449385.5元×30%×40%+20000元×40%],县交通局赔偿15481.57元(449385.5元×30%×10%+20000元×10%],高速管理处赔偿15481.57元(449385.5元×30%×10%+20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县交通运输局、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魏德山、魏晶晶因此事故所致损失61926.26元、61926.26元、15481.57元、15481.57元;二、驳回沈某某、魏德山、魏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沈某某、魏德山、魏晶晶负担3650元,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00元,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随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00元,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3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事发路段未完成硬化路面仍在继续施工。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魏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上路,未佩戴安全头盔,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16国道拓改工程施工造成道路存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对于魏某驾驶摩托车撞上高架桥桥墩护栏,造成摩托车受损、魏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以及因魏某死亡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和魏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魏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道路畅通的的活动。”原审被告市交通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三单位联合向随县安委会提交的《关于316国道随县段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处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中载明:“路面扩宽后导致原在316国道与随岳高速公路立交处设置的两处波形防护栏正处于316国道行车道内,加之立交桥下光线较暗,过往行人和车辆经常与波形防护栏相撞”。上诉人高速管理处是护栏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虽然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在建设随岳高速路时,护栏设置是合法的,但在道路路况发生改变的情况下,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及时对处于行车道内的护栏予以妥善处理,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之一,故高速管理处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和被上诉人沈某某等在一审中均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部分路面未硬化,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还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后仍在施工。上诉人神农公司上诉称未完成硬化路面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神农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证明316国道拓改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该证据证实情况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判认定316拓改工程未竣工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作为316国道拓改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的另一原因,故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对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县交通局在答辩中称,县交通局不具有管理义务的问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负有管理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故对县交通局在答辩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多方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高速管理处作为护栏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和神农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县交通局、高速管理处分别按40%、40%、10%、10%在本案总损失的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速管理处、开发区管委会、神农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随岳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300元,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20元,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 代理审判员  叶锋 代理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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