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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王某某等与李学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死者梁建波妻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死者梁建波母亲。
原告:梁婷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死者梁建波女儿。
原告:梁天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死者梁建波长子。
原告:梁天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赵县,系死者梁建波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新创,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冀A×××××半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等人与被告李学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死者梁建波的直系亲属,2014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沈某某的丈夫梁建波受雇被告从事冀A×××××号半挂车司机,2015年1月24日梁建波在从事驾车运输途中死亡,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派出所出警确认,梁建波在冀A×××××号运输车上死亡,并出具死亡证明,经当地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出具尸检报告,确认梁建波死亡。原告认为,梁建波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一直同意赔偿,但借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保证足额赔偿原告,并让原告向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有关材料,且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由被告持有,后由于赔偿问题于2016年6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元氏县槐阳分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但剩余的赔偿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因梁建波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五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并提交证据:1.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四个子女,其子梁建波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9023元×19年﹦171437元÷4﹦42859.25元、长子在梁建波死亡时17周岁,9023元×1年﹦9023元÷2﹦4511.5元、次子在梁建波死亡时17周岁,9023元×1年﹦9023元÷2﹦4511.5元;4.火化费,4776元,有票据一张;5.车费,240元,死者在山东死亡后家属处理事宜后的费用,有票据一张;6.尸检费800元,有票据;7.交通费940元,有票据;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5862.75元减去被告给付的30000元还剩295862.75元,但是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因为死者死亡后导致原告方两个儿子辍学,母亲无人抚养,无经济收入,所以原告方没有全额起诉,只主张10万元,其余部分原告仍保留诉权。
提交1.2016年7月12日南轮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2016年7月12日北王里镇民政所和赵县民政局加盖的印证出具的证明;3.2015年2月3日尸检报告的票据;4.火化票据;5.运尸费票据;6.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五张票据,计940元;7.原告家户口本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8.2015年2月3日板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8、证人郭某、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梁建波死亡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村南饭店里给了10000元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死亡有任何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本案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花费票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的岁数请法庭核实。
被告李学科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是在2014年7月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的车辆从事司机工作,那么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事实上本案原告是在2015年1月份才给被告开车的,从原告到被告车上开车一直到本案原告去世只开了三趟;3.根据本案认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最高法的规定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着应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但是原告家属的死亡并不是因为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通过尸检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被告考虑到人道主义以及感情问题已经给予了原告30000元的经济补偿,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科提供证人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梁建波死亡时,在开车过程中有没有受到外力侵害或者其他第三人的侵害,发现梁建波死亡是其报的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是虚假的,不属实。因为在原告代理人发问证人的时候证人陈述的是他向派出所报的案和打的120,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姓名证人叫封某,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接到李某报警,并不是姓封的人报的警,而且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说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所述证言是虚假的,证明的内容不能在本案中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死者梁建波的妻子;原告王某某系死者梁建波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梁婷婷系死者梁建波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梁天鹏系死者梁建波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梁天程系死者梁建波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梁建波受雇被告从事冀A×××××号半挂车司机,2015年1月24日梁建波在从事驾车运输途中死亡,山东省莒南县板泉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1月24日12点55分,板泉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报警人称在板泉镇××疃村造纸厂一大车司机死亡,板泉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司机死亡(梁建波,男,身份证号码:),特此证明。”盖有板泉派出所印章。原告认为,梁建波是在被告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丧葬费2万元,后由于赔偿问题于2016年6月10日双方发生纠纷,元氏县槐阳分局对纠纷进行了处理,2016年6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由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其有四个子女,应赔偿9023元×19年﹦171437元÷4﹦42859.25元、原告梁天鹏应赔偿9023元×1年﹦9023元÷2﹦4511.5元、原告梁天程应赔偿9023元×1年﹦9023元÷2﹦4511.5元;4.火化费,4776元;5.车费,240元;6.尸检费800元;7.交通费9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5862.75元减去被告给付的30000元还剩295862.75元,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其余部分原告仍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民事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刘某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给了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被告李学科雇佣原告沈某某的丈夫,原告王某某的儿子,原告梁婷婷、梁天鹏、梁天程的父亲梁建波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梁建波不幸于2015年1月24日在为被告从事运输途中死于被告运输车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学科与死者梁建波之间是雇佣关系,形成劳务关系。梁建波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死亡原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排除梁建波是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梁建波的死亡被告李学科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学科对于梁建波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学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梁建波与被告李学科之间系劳务关系,梁建波是在为其与被告李学科双方共同利益下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负担损失。”因此被告应对死者家属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虽然给付了原告方30000元,但该数额与原告的损失相比显示公平,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除被告已给付的原告方30000元外,本院酌定被告再给予原告方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酌定被告给予原告方30000元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沈某某、王某某、梁婷婷、梁天鹏、梁天程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学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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