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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福与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德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沈德福诉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德福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沈德福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写下借条一份:“今借到沈德福现金伍万元(50000)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沈德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将50000元借予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沈德福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利息部分未进行约定,利息应自原告沈德福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德福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维华
人民陪审员 吴星远
人民陪审员 白雪

书记员: 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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