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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沈德福等与沈某、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德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友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伟年(精神XXX残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友妹(原告何伟年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丰,执行董事。
  王凤贞(审理中去世)、原告沈友妹与被告沈某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凤贞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沈友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源,王凤贞和沈友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被告沈某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和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追加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王凤贞于2019年7月21日去世,追加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追加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何伟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暨原告何伟年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原告何伟年的法定代理人沈友妹,被告沈某、沈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析产、遗嘱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1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事实和理由:王凤贞(2019年7月21日死亡)与沈根祥(1972年5月20日死亡)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及被告沈某某。王凤贞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子。2006年7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沈家弄57号房屋被拆迁,王凤贞、沈友妹及沈某被安置了801室和403室两套房屋。2009年2月27日,王凤贞立下代书遗嘱,写明:403室和801室两套房屋中属于王凤贞的产权份额由大儿子沈某某、二儿子沈德福、三儿子沈德源及女儿沈友妹四人平均继承。现原、被告就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沈某、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王凤贞、沈根祥生育情况、去世时间属实,王凤贞父母均早于其去世。但被告沈某某处有1994年9月27日王凤贞所立的公证遗嘱,其在遗嘱中表示被拆迁房屋中属其所有的房产由被告沈某某继承,该遗嘱的效力高于原告所述的代书遗嘱,故对遗产的处理,不同意原告诉请。动迁时,被安置人是王凤贞、沈友妹和沈某,但根据动迁政策,沈某作为独身子女,算两个人,故析产时沈某应分得两份,沈友妹及王凤贞各分得一份。
  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拆迁人,原告所述的关于安置协议的诉讼情况属实。协议被安置人虽有变更,但协议内容不变。被安置人是王凤贞、沈某及沈友妹,结算清单上的“独”是指沈某为独生子女,算两个人,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三个人、四个人都是180平方米。
  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凤贞(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9年7月21日死亡)与沈根祥(1972年5月20日死亡)系夫妻,二人生育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某某、沈友妹子女五人。被告沈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子。
  1991年,原上海市川沙县杨思乡六队40号房屋办理的沪集宅(川沙)字第156948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凤贞,主房占地面积为28平方米,现有人口为王凤贞、沈友妹、何伟年。
  2006年7月13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凤贞、沈某某、沈某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沈家弄57号房屋,被拆迁人为王凤贞、沈某某、沈某,安置了801室和403室两套房屋,协议尾部有王凤珍(贞)、沈某某、沈某签名。此后,沈友妹前往动迁组交涉,并由动迁工作人员在系争协议首部和尾部划去“沈某某”,更改为沈友妹,原告王凤贞、沈友妹取得该更改后的协议文本的复印件。2010年10月,沈某某、沈某以安置协议遗失为名,要求补发补偿安置协议文本,动迁工作人员遂补发了相应文本,落款日期仍为2006年7月13日,仍将被拆迁人列为王凤贞、沈某某和沈某,但将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证件名称和证件号改为(94)沪浦证内民字第1410号公证书,尾部签名顺序亦有变。
  2015年7月27日,王凤贞、沈友妹起诉要求确认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6年1月5日,(2015)浦民(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7月13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凤贞、沈某某、沈某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沈某某(原审第三人)提起上诉,2016年6月15日,(2016)沪01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2日,王凤贞和沈友妹起诉沈某,要求分割涉案两套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确认无效后,原、被告并未就动迁事宜与动迁单位另行协商签订相关动迁安置协议,从而导致涉讼房屋之权属处于待定状态,故2016年8月3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05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凤贞、沈友妹的起诉。
  2018年2月7日,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凤贞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重新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王凤贞(户),证件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156948号,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沈家弄57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经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35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1,9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4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支付货币补偿款77,056元,计算方式:28平方米×(2,400元+352元)、阳光395,200元(152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在涉案房屋动迁过程中,认定的家庭成员为王凤贞、沈友妹、沈某,其中沈某作为独生子女认定。根据本案动迁的补偿安置政策口径,被拆迁人建房建筑面积确认为:农民户,在册1人可补足60平方米,2人可补足120平方米,3-4人(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可补足180平方米。另,依据《补偿安置结算单》,拆迁人最终应当支付王凤贞2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该2万元已领取并用于王凤贞治病所需。
  801室和403室两套房屋于2008年交付,由被告沈某实际掌控,并于2014年12月5日核准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5月,沈某、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2018年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019年6月27日,(2019)沪0106民初22198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沈某、沈某某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5日,(2019)沪02民终7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4年9月27日,王凤贞立下(94)沪浦证内民字第1410号公证遗嘱,表明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乡杨东村沈家弄六队40号二上二下的二层楼房中拥有底层两间房屋(共计建筑面积28平方米),其故世后,该房屋中属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沈某某继承。
  2009年2月27日,王凤贞立下代书遗嘱,写明:其去世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1121弄13幢15号403室和杨思路1121弄15幢42号801室两套房屋中属于王凤贞的产权份额由大儿子沈某某、二儿子沈德福、三儿子沈德源及女儿沈友妹平均继承。该遗嘱由薛剑峰律师代书,钱利明律师见证。
  2015年4月,王凤贞出具声明一份,明确其另立遗嘱将其在涉案两套房屋中的份额由大儿子沈某某、二儿子沈德福、三儿子沈德源及小女儿沈友妹四人继承。
  审理中,沈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认定王凤贞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8月2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凤贞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同年9月3日,(2018)沪0115民特38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凤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10月18日,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向法院申请确定王凤贞的监护人,同年11月8日,(2018)沪0115民特561号民事判决指定沈某某为被监护人王凤贞的监护人。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801室和403室房屋进行了估价。2019年3月14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如下:403室(建筑面积为50.9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2万元,单价为43,564元/平方米;801室(建筑面积为72.5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27万元,单价为45,079元/平方米。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600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五原告要求801室房屋产权归五原告共同共有,不要求明确份额;403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两被告则要求801室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4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拆迁安置人调查表及工作情况记录、2006年7月13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告居民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0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2月7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沪0115民特5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7839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杨思派出所户籍摘抄、2009年2月27日代书遗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被告沈某、沈某某提供的独生子女证、1994年9月27日公证遗嘱、2015年王凤贞的声明,第三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补偿安置结算单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1991年,虽然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凤贞,但家庭人员为王凤贞、沈友妹、何伟年,故该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均享有权利。根据本案相关动拆迁资料,王凤贞(已故)、沈友妹、沈某为土地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15694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故在被安置房屋未进行分割前,上述人员均享有权利。根据动迁口径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沈某对应建未建部分享有二分之一权利,王凤贞和沈友妹各占四分之一权利。
  王凤贞在安置房屋分割前去世,故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依据1994年王凤贞立下的公证遗嘱,明确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产权由沈某某继承。2009年,王凤贞立下代书遗嘱,该遗嘱系王凤贞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有效,该遗嘱有效,王凤贞明确安置房屋801室和403室中其享有的权利由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平均继承。
  王凤贞在未撤销1994年的公证遗嘱或办理安置房屋权利人登记的情况下,于2009年又立下代书遗嘱,且2009年的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包括了1994年遗嘱涉及的财产,因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故王凤贞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转化为安置房屋的部分由沈某某继承,王凤贞在安置房屋中享有的其余安置份额由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共同继承。
  结合各权利人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801室房屋归五原告共同共有,403室房屋归被告沈某所有,差额部分由五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产权份额和房屋价值确定。
  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共同共有,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共同负担;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沈某所有,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98,272.22元;
  三、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某258,753.46元;
  四、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被告沈某某、第三人上海悦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沈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30元,由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共同负担26,62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361元,被告沈某负担21,247元。评估费14,600元,由原告沈某某、沈德福、沈德源、沈友妹、何伟年共同负担7,738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86元,被告沈某负担6,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斯佳

书记员:宣志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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