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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沈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辛福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荣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德金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福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沈某某对上诉人沈德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德金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过矛盾,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欠条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所写。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德金在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等六人共同承建还建房的合伙事务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沈某某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本案诉争欠款的认可。上诉人沈德金应依约给付欠款。上诉人沈德金关于24300元欠款是被上诉人虚构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德金关于欠条是违背真实意思所写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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