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德某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昌黎县城东八里庄西。
法定代表人巢冠虎,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德某与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昌黎交通管理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在签订合同前,车管站办公楼已作价85万元抵顶给原告,只欠原告237.59万元,所以应以237.5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而不是以322.5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且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迟延还款的数额累加起来为准,而不是以还款数额递减的方式计算。关于证据3,第一次还款时间应该是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还款85.7261万元”,是车管站办公楼的作价,不应写在这里,应该签还款协议书时就从总欠款数额内扣除该笔款项,因为签还款协议之前,就将房管站办公楼作价85万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偿还工程款的一部分,其它都是正确的,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庭审质证中被告主张“2006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应为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还款85.7261万元”,不应写在还款计划里,应该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就将该笔款项作为车管站的评估价格抵顶了部分欠款,应从欠款总额里预先扣除85万元剩余的237.59万元作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双方一致的地方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1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办公楼,至完工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22.59万元。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车管站办公楼”作价85万元,先以85万元抵顶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尚欠原告237.59万元被告分期分批给付,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9月还款10万元,2006年12月29日还款60万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15万元,2007年6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7年11月13日,车管站办公楼追加作价7300元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2008年11月21日还款10万元,2009年1月4日还款50万元,2011年10月26日还款50万元。被告总计还款205.73万元,尚欠31.86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将上述欠款本金全部还清。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利息68060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办公楼,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未全部付清工程款。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应按照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先按照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从322.59万元中扣除85万元的车管站折价款后,以剩余的欠款237.59万元作为基数,按照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与《还款协议书》对照,自2006年9月被告偿还第一笔工程款至2012年9月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为411410.55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自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表明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德某工程款利息4114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办公楼,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却未全部付清工程款。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应按照上述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先按照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从322.59万元中扣除85万元的车管站折价款后,以剩余的欠款237.59万元作为基数,按照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与《还款协议书》对照,自2006年9月被告偿还第一笔工程款至2012年9月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应共计给付原告迟延履行工程款的利息为411410.55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其自2006年9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表明其对该笔欠款的认可,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德某工程款利息41141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6元,减半收取530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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