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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彬诉吴某某、邓某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德彬
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邓某铠

原告沈德彬。(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邓某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到庭)
原告沈德彬诉被告吴某某、邓某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三人亲笔签名,并摁有手印,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由被告积极配合办理两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4.5万元,其中3.5万元系用被告借款充抵后未按约定配合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所称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吴某某、邓某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沈德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邓某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三人亲笔签名,并摁有手印,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由被告积极配合办理两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4.5万元,其中3.5万元系用被告借款充抵后未按约定配合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所称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吴某某、邓某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沈德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邓某铠共同负担。

审判长:裴远凯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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