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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吴某、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吴某
吴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王浩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姜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吴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杉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吴某、吴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损失的诉请及自愿返还被告吴某所垫付的1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954.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分别支持5177.86元和12103.25元;其主张营养费,本院结合本地区统一标准支持18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其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考虑其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0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9661.11元,合计69661.11元。
二、由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600元。
综合一、二项判决,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68061.11元,代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6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吴某、吴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损失的诉请及自愿返还被告吴某所垫付的1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954.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分别支持5177.86元和12103.25元;其主张营养费,本院结合本地区统一标准支持18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及其受伤的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票据,但考虑其在医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0000元,在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59661.11元,合计69661.11元。
二、由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600元。
综合一、二项判决,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沈某某68061.11元,代原告沈某某返还被告吴某垫付款16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43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聚满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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