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9,81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9,8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8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经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69,818元。遂涉讼。
原告沈某某就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支付过4,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年初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双方经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时间为8月24日的欠条一份,被告认可欠原告73,818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4,0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9,8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油漆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欠条上仅写了“8月24日”,原告主张将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欠款69,81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9,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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