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一民,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自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煤场拉煤,共欠原告煤款27.3万元。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天被告用一辆北京现代汽车作价9万元过户抵顶原告,剩余183000元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煤款18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自山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法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 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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