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就业服务局退休工人,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住所地廊坊市西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波,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登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第八中学)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贵、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9888元、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2-2017年养老保险金34118元、1998-2017年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筹140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提供了充足确凿的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但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原告的年龄和其他问题而否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应当得到正常的劳动待遇。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1998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期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一致同意延续至被答辩人退休年龄期满之后。现被答辩人已经退休,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46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没有道理。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被答辩人先行到有关部门交纳,然后到答辩人处报销由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且一直如此履行,被答辩人交来的票据已经给予报销,不存在不支付保险费情形。3、被答辩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凡是安排被答辩人加班的,都及时支付了加班费。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原为下岗职工,于1998年8月13日与被告廊坊市第八中学签订《劳动合同》,在该校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沈某)应按甲方(被告第八中学)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要求。聘用期限为1998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相应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乙方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应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方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沈某主张开始月工资500元,至2007年原告月工资为保底360元+计件工资,至2012年工资为1400元。因原告为下岗职工,在第三方缴纳社保,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后,到被告处按照国家规定的单位应当承担的比例进行报销。被告为原告报销了自1998年至2012年的部分社保费用后未再予以报销后续社保及医疗保险费用。原告当庭提交2012、2013、2014、2016年先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收票据四张,金额为34129.76元;2009、2010、2012、2013、2014、2016年的7张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筹收据,金额共计19387.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金额为14879.4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后离职,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告到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金34118元,1998年至2017年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筹14033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自1998年8月至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时,每月仅休息两天。并提交朱某(1999-2012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水暖工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规定水暖工、电工上满28天为满勤,每个月多工作六天,也未给予经济补偿。汪某(2004年4月至2016年3月在被告处任职教学副校长)出具的证明,证实高三学生每月休息一次(两天),学校规定学生上课期间,负责水电管理人员必须在岗。贾某(1997年-2007年在被告处任校长)出具的证明,证实期间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部分临时工和合同工,并存在加班情况,是否发放加班费,以工资发放表及学校会记录为准。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如果有加班情形,均已安排倒休或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因本单位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定为两年,提交2016、2017年工资发放表证实期间加班费均已发放的事实。但是不能提供1998年至2012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筹收据、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7年8月13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至2018年3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13日起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2、2013、2014、2016年先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4129.76元;2009、2010、2012、2013、2014、2016年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19387.8元的票据真实,根据《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关于“企业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8%缴纳”的规定,原告先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4129.76元中的24378.4元,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筹的14879.4元,被告应予报销。原告提交了证人朱某、汪某、贾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在1998年8月至2012年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期间,因为学校规定该校高三学生每月休息两天,原告也只能休息两天,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安排倒休或发放加班工资,应当提供相应考勤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被告主张相关资料仅保存两年,现无法提交,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要求的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相违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工资自2007年开始为保底360元+计件工资的形式,其加班的报酬已经随着计件的多少相应发放,对于其主张的2007年之后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本案未超时效。原告自1998年8月至2006年12月总计100个月,每月休息两天,加班6天,共计加班600天,月工资为500元,法定工作平均22天,日工资为23元,加班费总计为13800元,被告应当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2012年至2017年养老保险费24378.4元、1998年至2017年医疗保险金及大病统筹14879.4元,共计39257.8元。
二、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某补发1998年8月至2006年12月加班费人民币138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第八高级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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