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
李某某
高中越
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桥东区建设局干部,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高中越,男,1964年出生,汉族,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总裁,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李某某、高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高中越及委托代理人岳昭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款单佐证,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每天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依法进行调整。被告李某某和担保人高中越,在履行义务中,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和担保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185328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853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中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没有依法登记,其抵押权不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5328元,合计为385328元。
二、被告高中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持22.4被告解除合同和给付所欠租金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由二被告负担5780元及保全费2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款单佐证,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每天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应依法进行调整。被告李某某和担保人高中越,在履行义务中,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和担保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利息损失185328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853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中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没有依法登记,其抵押权不设立,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5328元,合计为385328元。
二、被告高中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持22.4被告解除合同和给付所欠租金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由二被告负担5780元及保全费28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跃进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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