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诉被告施某、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沈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7年7月6日,被告施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银行转账),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游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
被告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施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银行转账),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被告游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变更为:1、被告施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游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归还本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故由被告游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某、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游某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被告施某、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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