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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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靳庆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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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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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张复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袁会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书通、被告盛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河、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李西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张连伟与李西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张连伟负主要责任,李西林负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西林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西林系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李西林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李西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鲁P×××××/鲁P×××××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人身损失部分承担120000元,车损部分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595.21元[(209903.12元+277096元-122000元)×30%]。以上共计231499.74元。因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0000元后退还给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后,给付原告沈某某221499.74元(231499.74元-10000元)。因原告沈某某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张连伟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09903.12元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所应承担的12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209903.12元-120000元)×30%=26970.94元外,剩余损失62932.18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制中承担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退还给被告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因本案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原告沈某某的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险和车上人员险,其有权请求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另保险合同虽约定仲裁管辖,但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在本案首次庭审前表示暂时不主张管辖权,故应视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221499.74元,给付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5000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承担47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连伟与李西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后认定,张连伟负主要责任,李西林负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西林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李西林系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李西林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李西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鲁P×××××/鲁P×××××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人身损失部分承担120000元,车损部分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595.21元[(209903.12元+277096元-122000元)×30%]。以上共计231499.74元。因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0000元后退还给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后,给付原告沈某某221499.74元(231499.74元-10000元)。因原告沈某某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张连伟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09903.12元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所应承担的12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的(209903.12元-120000元)×30%=26970.94元外,剩余损失62932.18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制中承担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退还给被告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因本案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原告沈某某的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险和车上人员险,其有权请求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另保险合同虽约定仲裁管辖,但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在本案首次庭审前表示暂时不主张管辖权,故应视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221499.74元,给付被告高某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5000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承担47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78元。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戚鹏志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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