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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于水全、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于水全
王某某
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
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
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邢台市经济房中心干部,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水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水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太行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45259-0。
法定代表人徐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阳光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059410362Q。
法定代表人徐树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于水全、被告王某某、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源公司)、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浩公司)、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非、被告书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被告新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水全、被告王某某、被告鑫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于水全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
因被告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
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10日。
为此,被告鑫之源公司、书浩公司、新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原告急需用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水全、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合理费用,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依法判令被告书浩公司、被告新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于水全、被告王某某、被告鑫之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书浩公司辩称,原告与于水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事实是与被告鑫之源公司两人之间形成的,且该公司的融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再是被告书浩公司提供的担保是为于水全个人提供,且基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书浩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新方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于水全的债权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该债务存在。
二、我方没有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如果借款借据是真,也属于明为个人借款实为被告鑫之源公司集资行为,且该行为超过了被告鑫之源公司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基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新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案中,编号鑫字2015004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为被告于水全,担保人一栏为被告鑫之源公司,被告于水全向原告沈某某出具了收据。
被告虽提出无转账凭证的异议,但本案中借款借据、收据及保证合同均证明了借款事实及偿还利息情况。
保证合同中被告书浩公司、被告新方公司已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签字均为徐振华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因借款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鑫之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书浩公司、被告新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沈某某未出具被告于水全与被告王某某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沈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1.5%。
二、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于水全、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案中,编号鑫字2015004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为被告于水全,担保人一栏为被告鑫之源公司,被告于水全向原告沈某某出具了收据。
被告虽提出无转账凭证的异议,但本案中借款借据、收据及保证合同均证明了借款事实及偿还利息情况。
保证合同中被告书浩公司、被告新方公司已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签字均为徐振华是其公司内部问题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因借款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鑫之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书浩公司、被告新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沈某某未出具被告于水全与被告王某某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沈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1.5%。
二、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于水全、被告邢台市鑫之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新方轴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茹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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