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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设与沈安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建设,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安兵,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沈建设与被告沈安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沈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原告自留地归还原告(东从朱士英西墙壁延伸线起西至泯沟长12.8米,南从原告屋后挡土墙向北7.8米)。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小叔,与原告为前后埭近邻,原告房屋为前宅,被告为后宅。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为包宅地297平方米(东西10.8米,南北27.5米),其中宅基地占125平方米,自留地为172平方米,四至:东至朱士英墙(合山墙),西至泯沟,南至西兴路,北至沈安兵包宅区域。2007年,因当时原告外出不在家,被告占用原告屋后挡土墙以北7.8米,东西长10.8米,计84.24平方米(折0.126亩)的自留地使用。鉴于双方系叔侄关系,故原告一直欲协商解决此事,经相关部门调解均未果。原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提出过排除妨害之诉,当时要求返还土地的东西长为10.8米,后因西边泯沟建造挡土墙而增宽2米,村委会给予原告的自留地东西实际为12.8米,故原告在撤回起诉后现再次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横沙乡东兴村第四村民小组各户宅基地、自留地、包宅区域面积明细1份,证明涉及原、被告户的相关宅基地情况及面积的事实,以及证明西兴路处原有两公尺,后出于公益需要拓宽马路时用掉了两公尺,但不影响原告实际的297平方米面积的事实;
  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附资料1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权利人及宅基地所使用面积的事实;
  上海市崇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家庭于2007年6月对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
  横沙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于1991年丈量时宅基地房屋包宅10.8×27.5=297平方米,宅基地为125平方米,其余为原告自留地的事实,且西边泯沟因做挡土墙增宽2米左右;
  现场图1份,证明事实同证据4;
  关于东兴村4组沈建设与沈安兵为自留地争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为包宅地297平方米,东西10.8米,南北27.5米,其中宅基地占125平方米,自留地为172平方米,四至:东至朱士英墙(合山墙),西至泯沟,南至西兴路,北至沈安兵包宅区域,以及证明2007年被告占用原告屋后挡土墙以北的7.8米,东西长10.8米,计84.24平方米(折0.126亩)自留地使用的事实;
  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1997年将自有房屋出售,后于2006年以18,000元赎回的事实;
  原崇明区横沙乡东兴村4队队长宋加林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宋加林并未将原告的自留地划给被告种植的事实。
  被告沈安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系争自留地于2002年始即由被告种植,1994年村委会调整过15户家庭的自留地,其中包括原告的自留地部分;2、1994年前系争的自留地确系原告使用,后原告的户口当时迁到宝山区杨行镇,故将自留地于1994年划到被告母亲朱士英名下,母亲于2002年去世,故该自留地即由被告使用;3、2007年始被告在该自留地种植桔树,后来双方为该地发生争执,现在被告种植些蔬菜等;4、系争自留地是母亲的,母亲去世后属于兄弟们,该自留地与被告的自留地属于两户,账册上是分开的,但实际上是连在一起的,且原告的自留地实际不止系争这块,在被告房屋后面的东北角,大概200平方米,由其他人种植使用,在被告宅前还有一分左右;5、原告于2007年将原有房屋赎回后开始建房,并建造挡土墙,包宅的宅基地应有125平方米,系争自留地在297平方米之外,村委会于1994年开始调整,丈量了包宅面积,原告就只有宅基地面积125平方米;6、西侧泯沟做护坡,填土加宽沟沿2.6米,均由被告出资建造,不同意划给原告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4年9月调整土地的说明1份,内容为当时东兴村13组的小组长出具,证明系争土地于1994年调整过,其中徐校帮的部分由其本人书写的事实;
  2、1994年前房屋的图纸2份,证明当时房屋的情况以及说明朱士英为被告母亲的事实;
  公安局户籍资料与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2月28日至2006年7月4日期间为非本村村民,且证明原告在迁回户籍时签署了承诺书,自愿放弃原有土地经营权及收益,以及鉴于原有住房出卖或出租,不再申请宅基地的事实;
  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房屋于其户籍迁出前即出售他人,及证明原告之后赎回房屋的行为导致系争自留地现状及村委会予以调整的事实;
  调查会见笔录1份,证明东兴村4组于1994年对系争自留地予以调整的事实;
  调查笔录7份,证明事实同上。
  宋加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系争自留地确系划给朱士英的事实。
  证明1份,用于证明涉案土地应为被告母亲朱士英所有,应由几个子女共同继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1991年制作,不是1994年,关于两公尺做路的问题,对原告所述丈量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02年始种植该自留地至今,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系争房屋共出售过三次,该协议书系第三次出售时所写,前面还有两次出售的情况;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中的图1认可,对图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包宅的面积进行过调整,且该证据不能对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及收益与自留地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再申请宅基地与自留地也不是同一个概念,与原告主张之权利并不矛盾;对证据4,认为原告仅转让过房屋一次,后从最后一家赎回该房屋,即使将宅基地房屋转让他人,但宅基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代理人个人制作,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认为陈小康并不能代表村委会,部分农户互换宅基的行为不能对抗政府的登记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认为仅证明1994年该村宅基地有过调整;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向崇明区横沙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陈小康、原村委主任钱素兰及原村委副主任宋菊萍进行询问,该三人表示:1、村委会从未收回也无权利收回任何村民的自留地,1994年仅在东兴村4组进行过零星的自留地微调;2、沈建设的自留地没有进行过调整,也未将其自留地划给朱士英;3、2006年1月沈建设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为了将户口迁回村里时按照要求出具的,他放弃的是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权益,并不包括自留地;4、系争土地的“东西长10.8米”指的是朱士英房屋外墙面往西10.8米。经质证,对该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994年东兴村4组的自留地的调整包含了自留地的划出和划入,而非为建房进行零星调换,其中就包含了原告的自留地,因为期间原告将全家户口迁往宝山区成为自理口粮户。
  2019年9月11日本院依职权就原告沈建设自留地是否进行过调整一事调查了曾任横沙乡东兴村4组组长的宋加林,据其反映,时间太长已无法记清。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房屋前后相邻。1991年8月,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东兴村XXX号房屋确权登记时的权利人为沈建设、朱菊娣二人,该户房屋包宅总面积为297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25平方米,自留地172平方米。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后将户籍迁至宝山,2006年9月20日重新购回该房屋。2006年1月3日原告在将其户籍迁回横沙乡东兴村4组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放弃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土地上的收益,以及鉴于原有住房出卖或出租的事实,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将户口挂靠有关亲属,不再申请宅基地建房。2007年5月26日,沈建设、朱菊娣、沈阳一家三口向有关部门申请获批,将该房屋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1幢。争议土地位于原告屋后,具体的四至为:东从朱士英西墙壁延伸线起西至泯沟,南从原告屋后挡土墙向北7.8米。该土地现由被告种植农作物,原告要求返还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挡土墙后的西侧泯沟,被告出资建造了护坡,并填土加宽沟沿2米左右,加宽的沟沿并未包含在原告包宅的面积里面。
  审理中,被告申请村干部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明确村干部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故本院对该申请无法准许。
  本院认为,自留地系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其成员享有使用权。由于该种权利有别于所有权,故无相应的权利证书,只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登记备案。本案中,根据村委会内部存档的宅基地、自留地、包宅区域面积明细及所附的情况说明、证明,可以认定东从朱士英西墙壁延伸线起往西10.8米,南从原告屋后挡土墙向北7.8米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被告辩称该自留地已为原告放弃并划归被告母亲朱士英所有,对此提供了原告的《承诺书》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但《承诺书》中并未涉及到自留地,证人证言也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而存在证据瑕疵,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予采信。对于加宽的2米左右沟沿的使用权,鉴于因建造护坡而加宽沟沿在东兴村并非仅有本案涉及的泯沟,对增加的土地如何使用及填土费用由谁承担在村委会通过相关程序作出明确前,不宜直接确定由原告使用。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农作物返还争议自留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东兴村4组原告沈建设自留地(东自朱士英西墙壁延伸线起往西10.8米,南从原告屋后挡土墙向北7.8米)上的农作物清除后返还原告沈建设。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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